如何运用协议防止员工另起炉灶?
发布:2015-07-28 18:00:20 阅读:1475
如何运用协议防止员工另起炉灶?
作者: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 何丽婷 钟洁
关键词:劳动条件、保密义务、竞业限制
案情简介:珠海某贸易公司是从事纺织品研发、销售的公司,所研发的产品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创造性、耐用性。胡某于2011年7月入职,担任开发部经理一职。公司于2014年从客户口中得知,胡某在广州成立一家纺织公司,经营范围与珠海某贸易公司一致,且存在拉拢珠海公司客户的情况。得知这一消息后,珠海某贸易公司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员工在业余时间不得自营或者兼职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职业为由,要求胡某签订保密协议,但遭胡某拒绝。随后,公司收回胡某的电脑,而胡某拒绝签订协议后,便没有上班。2014年6月,胡某向珠海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无果,随后又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资、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珠海某贸易公司收回胡某的电脑,没有明确辞退胡某,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由于收回电脑,属于未向胡某提供劳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胡某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判决珠海某贸易公司向胡某支付工资且支付经济补偿金42759元。后珠海某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胡某作为开发部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胡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在公司要求签订保密协议时,胡某拒签是无合理依据的。虽然,珠海某贸易公司收回电脑表明公司要与胡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胡某的行为属于“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最终,珠海某贸易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得以纠正。
本案启示:竞业限制条款与保密协议都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二者在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区分,适当使用。
对于保密协议而言,用人单位首先要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即哪些内容属于商业秘密。次要,保密义务的期限较长,只要商业秘密未被用人单位公开,保密义务就存在。再次,保密费用不是必须的,保密义务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不以支付保密费用为前提。最后,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珠海某贸易公司与胡某之间虽未签订保密协议,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某负有保密义务,且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是具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对于竞业禁止条款而言,首先竞业限制有人员的限制。竞业限制的使用范围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由此可知,竞业限制并不适用于每个劳动者。其次,竞业限制必须支付经济补偿。再次,不必履行竞业限制时应当告知。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若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时,应当明确告知,否则应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另外,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在实务中,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没收劳动者工作所必需的工具、设备从而迫使劳动者主动辞职,而免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在此提醒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奉劝广大用人单位:“用工要合法,解雇需谨慎。”